臺中市重慶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93.09訂定   95.02修訂  97.08.29再修訂

100.04.08第3次修訂   101.07.第4次修訂  103.10.第5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防治規定。

第二條 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

          地圖。

第五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如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雙方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 本校收件單位(學務處)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第十九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本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二十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第二十一條 本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二十二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二十三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受理之學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

            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主

            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

            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

            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

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為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加害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本校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其第二款之處置,並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本校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三十三條  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本校應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校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置流程,如附件一

第三十六條  一、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工作執掌,如附件二

        二、本校依性平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

            職。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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